注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内容如下: -
(一)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
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它条款也
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征询其
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注二:北大兼职教授邵天任说:「终审法院宣称拥有宪法性管辖权,在
权力关系上,是把自己凌驾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在管辖范围上,是把管辖权扩展到北京。」「判词的意思很清楚,就是特区终审法院的权力带有主权性质……这实际上是要把香港变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
北大法律系教授萧蔚云说:「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立法行为和决定是任何机构都不能挑战和否定的。终审法院宣称有这种权力(《宪法》性管辖权),实质上是认为自己可以凌驾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上,这既违反《宪法》,与国家体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