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于考虑上述各问题时,终审法院要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授权,解释基本法。注一
终审法院的判决,在外间所引起的争论,其中一项,是有关终审法院是否正确行使基本法第 158条的解释权。即:港人于内地出生子女的居港权问题,是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终审法院应按基本法第158(2)条自行解释;抑或属于「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终审法院应依照基本法158(3)条请全国人大常委作出解释?
「判决」中第43页至62页解释了终审法院为何认为港人于内地出生子女的居港权问题,是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不须请全国人大常委作出解释。
首先,终审法院认为应由终审法院本身决定有关问题是否属于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其次,终审法院要自行决定该条款是否于审理案件时需要作出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
若终审法院认为上述各项情况都符合时,那么,于终局判决前,终审法院应请人大常委解释。
换句话说,终审法院认为,是否激活「人大常委解释」机制的决定权在它自己。
若单从基本法158(3)条来看,笔者认为终审法院对它的基本法解释权的理解是对的。这也是基本法中对特区「高度自治」,对特区法院「司法独立」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