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特区自治范围内之立法行为,进行审核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假使终审法院的司法复核只针对特区政府行政以至立法机关的行为,是绝对符合基本法的,内地法律界也不应否定。「四大护法」提及的所谓《宪法性管辖权》,实质上就是司法复核的管辖权。根据普通法原则,这是合理不过的,但其地域管辖范围应只限于特区之内。「四大护法」的批评,是根据大陆法系的原则。但是,大陆法并不适用于香港。同样,终审法院只对特区自治事务有管辖权,而不能将普通法原则,套用于国内。「四大护法」与终审法院的矛盾,在于双方都把有关法律原则的地域适用范围扩大了。

但是,笔者并不同意一些人仕对终审法院裁决的意见: -

(1) 笔者不同意有人认为,筹委会在96年8月通过有关《基本法》

第二十四条(二)的「意见」,限制永久居民的定义不包括出生时父母不是香港永久居民的子女,获人大通过,因此具“法律效力”。

当时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在发言中清楚表示,有关「意见」是供特区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时「参考」。由此可知,「意见」并非「决定」,也不是最终的依据或定案。

(2) 有人认为,据《基本法》第十七条,特区政府须把临时立法会

通过的有关法例提交人大常委备案,人大常委没有发回重议,即表示符合《基本法》。这个提法有两个问题,第一,备案并不影响法例的生效,第二,人大常委会只有权发回不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事务及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的法律。因此,先要搅清究竟有关法律是属于特区自治,中央管理事务抑或中央和特区关系的范围,才能决定第十七条是否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