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基本法第22(4)条及第24条存在交叠部分,终审法院将其分割而得出「港人于内地出生子女的居港权问题纯属特区自治范围」的结论是有所偏差的。终审法院自行作出解释也是不对的。
必须说明,终审法院并不全盘否定居权证计划。首先,它同意自称根据基本法 24(3)条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士,必须通过申请居权证来核实其资格。但是,有关之申请,须向内地有关部门,抑或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提出,终审法院建议两地进行磋商。
[IV] 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的争议
裁决引起极大争议的,主要是第34页中一段的内容: -
(笔者翻译)
“引起争议的,是究竟特区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去审议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否附合基本法。假如被发现为不附合(基本法的话),是否可以宣布其为无效。我们认为,特区法院的确有此管辖权。
事实上,假若特区法院发现(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有不附合基本法的(立法行为),它有责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趁此机会毫不含糊地说明这一点。”
此一段判词引起北京「护法四老」强烈批评。他们的论据,已经广为传媒报导,众所周知。注二
究竟终审法院的判词,为甚么要作出上述声明?「四大护法」的批评,是否出于对终审法院判决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