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之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中特区自治范围之条款,难免与基本法中其它非自治范围之条款有这样那样的关连,假若因这些关连,终审法院便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特区的「自治」将会被削弱,终审法院的管辖权亦将被剥夺。除非终审法院认为,案件中主要的问题涉及基本法中非自治范围条款之解释,否则,不用请人大常委作出解释。

终审法院更认为,基本法第 22(4)条及基本法第 24条并无关连。两者要分开理解:第 22(4)条之「中国其它地区的人」,并不包括第 24条中的「特区永久性居民」。终审法院认为,这样理解,是附合「高度自治」的原则的。

笔者认为终审法院将基本法第22(4)条及第24条分割理解的论据,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基本法第158(3)条,终审法院无权解释第22(4)条。按字面意思,「中国其它地区的人」可以包括第24条有香港居留权的港人于内地居住的子女。第24条清楚表明,第24(1), (2)类别人士,是「中国公民」,而要成为特区永久性居民,他们在香港以外所生的子女亦必须为“中国藉”。

由于这一批人是在中国其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内地有关部门有权审批他们离开内地进入特区,是理所当然的。内地有关部门如何行使审批权,特区政府以至特区法院无权置问。

但是,为了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现实情况,基本法第 22(4)条规定了进入特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征求特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这是基本法中为了体现一国两制而对中央政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