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笔者想指出两点:
首先,基本法中并不存在港区人大代表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机制。即使港区人大是在正确行使其职权,也可能被看作干预特区法院的司法独立,违反了基本法中第85条,即:「特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
其次,即使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对「无证儿童」判决所涉及的基本法条款从新解释,也不影响一月二十九日终审法院的判决。人大常委会不能推翻终审法院已作的判决。终审法院的判决,的确是终局的。这也是特区法院司法独立的体现。
那么,终审法院不激活基本法第158(3)条「请人大常委解释」机制的决定,是否正确? 换句话说,港人于内地出生子女的居港权问题,是否只属于「特区自治范围」内的问题?
终审法院于本案中,需要审议人民入境条例(第三次修改)有关「居权证计划」的规定,是否符合基本法。
代表特区政府的律师,提出「居权证计划」中有关「单程证」的规定,乃根据基本法第 22(4)条而订出。而基本法第 22(4)条乃是有关「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例,或有需要请人大常委会解释。
基本法第 22(4)条规定,「中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