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997年7月10日,香港临时立法会通过人民入境条例第三次修
改关于香港居民于内地出生子女,必须同时拥有人民入境事务处发出之「居港权证」(「Certificate of Entitlement」),以及内地有关部门发出之「单程证」,才能享有居港权(以下简称「居权证计划」)。上述之居权证计划,是否符合基本法的规定?
首先,此居权证计划的施行,是否能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第二,「居港权证」,是否必须于内地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三,有关人仕是否必须同时取得「单程证」,才能享有「居港权」?
[II]裁决的结论
(1) 人民入境条例(第三号修改)没有追溯力,换句话说于1997年7
月1日至7月9日进入特区而符合基本法24(3)条规定的人仕,不须申请「居港权证」而可享有居港权。这等于特赦了为数约1500名于这期间偷渡入境之人仕。
(2) 基于基本法第25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港人在内地非婚生之子女,只要符合基本法24(3)条之规定不管其父或母为香港居民均有资格成为特区永久性居民。
(3) 根据基本法第24条,终审法院认为,港人于内地所生子女,不
需要于出生时其父或母已成为香港居民,亦可享有居港权。
(4) 「居港权证」计划中有关「单程证」部份,不符合基本法第24
条。即持有「单程证」与否,并不影响持有「居港权证」人士